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周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7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華街口,違規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 徐春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春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下段與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實際理賠徐春芬共47萬4,360元(含殘廢保險金47萬元、救護車費用4,3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徐春芬民法第191條之2之權利,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7萬4,3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簽結作業、診斷證明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暨統一發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7、9至13、28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徐春芬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徐春芬之損害。又徐春芬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徐春芬128萬2,230元(含醫藥費23萬1,592元、醫療用品費7,968元、回診費用5,27
0元、回診交通費3萬4,000元、看護費24萬元、工作損失26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業已給付徐春芬殘廢保險金(即勞動能減損)47萬元及救護車費用4,360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7、28、29頁),與前揭徐春芬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不同,原告自可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理賠保險金所支出之金額47萬4,36
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7頁),則被告應自109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36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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