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原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八十四年」應更正為「八十五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巧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