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訴人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上訴人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購買SDM-4228CNC龍門型加工中心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被上訴人已付訖定金款、出貨款及部分廠驗款。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但未依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於2個月內調整改善該機台之刀庫及頭倉防水系統、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中心出水與環噴水壓、機台持續運轉之穩定性、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調整測試各項(下合稱系爭事項),兩造已合意延長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廠驗款363萬5,625元之期限,上訴人改善系爭事項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廠驗款之義務應同時履行。系爭機台於訴外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第4次鑑定時發生多次當機及故障,足見其持續運轉之穩定性未獲改善,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剩餘廠驗款。系爭機台除應改善系爭事項外,尚須具備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下稱系爭效能);且全程式實物切削係驗收必經之過程。上訴人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第4次鑑定之前,已就系爭機台為檢查、保養、調校、維修、更換零件及開啓補償功能,但該公會鑑定測試其臥式加工精度仍不合格,不能認為具有系爭效能,且無法補正;該次鑑定報告並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兩造,系爭機台已無從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就驗收款145萬4,250元開立1個月期即112年12月3日到期之票據為給付,並自11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機台有前述瑕疵無法補正,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系爭機台立式功能穩定且精密,臥式功能則欠缺系爭效能且無法補正,其價值應以市售龍門立式加工機(無臥式功能)價格約800萬元,並考量折舊及其自動量測尚屬可用各節,認定以985萬元為合理。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機台價值減少之損害含稅計算為42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得與上訴人剩餘廠驗款及驗收款債權共計508萬9,875元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875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該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機台瑕疵尚未修補,且該瑕疵係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第4次鑑定始認定無法補正為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及抵銷,係部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准其提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已將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台減價及其合理價格之報告內容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上字卷㈡第58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20頁以下、第731頁以下、第74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㈢第1283頁以下),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就此部分予以論斷,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改善系爭事項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廠驗款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迄未將系爭事項全部改善完畢,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剩餘廠驗款;兩造係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第4次鑑定報告送達後,始確定系爭機台欠缺效能無法補正,已無從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始須付清驗收款,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機台欠缺效能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執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剩餘廠驗款及驗收款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875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