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昌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5日│105年5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第308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62││││3561號│號││├──┼─────────┼─────────┤││判決│105年10月19日│106年2月24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3561號│162號││├──┼─────────┼─────────┤││判決│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76號│5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