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阮0梅被告蔡0宏監護人蔡0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結婚,數個月後,被告即中風臥病在床,不能行動,亦不能工作賺錢養家,都依賴原告工作賺錢,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不敢休息,壓力很大,被告亦經本院監護宣告,居住在護理之家,原告無法再維持這段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監護人蔡0玉到場陳稱:被告目前所需之療養費都由母親及姊姊分擔,若要離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贍養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已為被告之監護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若要離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贍養費等語。惟被告因中風,多年臥病在床,不能行動,並經本院監護宣告,居住在護理之家,被告既不能工作賺錢養家,反得依賴原告工作賺錢,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確實很辛苦。且原告自結婚不久,多年來既無法享受正常之婚姻生活,尚且要背負獨自養家之責任,況被告將來好轉之機會又相當渺茫,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贍養費之部分,因本件係原告訴,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應由被告另行請求,併此敍明。
四、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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