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四○八四二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8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842號執行卷
宗及96年度湖簡字第27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146,998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46,998元及
年利率為20%計算之利息,認應以58,799元(146,998x20%x
2)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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