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明欽
被 告 洪瑜彤
洪瑜廷
洪淳畇
洪士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銘雄
法定代理人 許美津 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川生 所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9/2388及其上同段9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伊父親即 陳建智 所有(其於109年11月18日繼承),
於84年5月15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川生設定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4年7月14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
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
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4年7月14日屆至,且被告又未
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
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7月13日即已
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蔡川生或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曾在
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10
104年7月12日即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
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
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以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
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蔡川生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川生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不動產│登記權│登記債│收件字號│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登記日期│
││利人│務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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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三民區大港│蔡川生│陳建智│高雄市政府│24萬元│84年7月14日│84年5月5日│
│段3596地號土地(│││地政局三民││││
│權利範圍2388分之│││地政事務所││││
│19)│││新專字第││││
├────────┤││000000號││││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
│段908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
○○區○○街○巷14│││││││
│之4號,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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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