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淵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蒲淵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蒲淵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田裡,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待加水溶解後,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22時許,蒲淵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車速忽快忽慢,為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而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淨重0.003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向警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未坦承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蒲淵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26號第22、23頁,本院卷第48、54、55頁),其於10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驗)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6號第25頁、警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11、15頁,本院卷第24頁);另扣案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含袋,淨重0.003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17公克)送鑑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926號第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數罪名,侵害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56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第1至3案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係因執行酒駕勤務攔查被告,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針筒供警扣案,並同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顯見於被告交付毒品等物並坦承犯罪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根本無從發覺被告本件犯行,是雖被告於偵查中未併為坦承其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既已先行自首一部分犯罪,按上法條意旨與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十八」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26號第23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情緒不穩,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003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26號第22、23頁,本院卷第48、49頁背面、54頁背面、55頁)。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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