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秋蘭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以前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自上飲酒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 邱逸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潘秋蘭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已達百分之0.2996,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即百分之0.2996),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經證人邱逸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1頁至第13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1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即百分之0.2996),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之意外,造成其本身之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家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參酌其為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及其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3場,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2年間而非近1、2年之事,另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本件量刑應屬妥適,且本件並未諭知緩刑,尚不需額外附加刑法第74條第2條之諭知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處遇措施,並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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