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高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李特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被告 郭鶴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鶴斌 被告 李力虎
李育吉 李建興
李明倫 王永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忠 被告 李秋養
李欣翰 李特綿
李特級
李幸蓁
李曜宇
李宗彥 李金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㈤關於「 李特棉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特綿」;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第十三行,
三、㈡第六行,三、㈢⒈第七行,及三、㈢⒊第十一行關於「李特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特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