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林玲君 相對人 賴盛星 律師即 辜啟允 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萬股(股票號碼:85NF002095至85NF002104)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辜啟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分期清償及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萬股(股票號碼:85NF002095至85NF002104)為擔保,經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辜啟允尚餘本金二千五百萬元未為清償,又辜啟允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其親屬會議選任賴盛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擔保品提供證、切結書、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撥款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 錦家諧 九十一財管字第七九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