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告 李燕玲
被告 謝伶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54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二街與車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同道路、同向步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一)醫療費用14,389元: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勢,於醫療院所就診
後,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89元。
(二)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以全日照護
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30日照護共6萬元之看護費用。
(三)工作損失144,000元:原告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休養半年
,以月薪24,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4,
4,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車禍傷害致休養半年,受有精神
、身體上痛苦,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及負擔,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9元(計算式:14,389+60,000+144,000+250,000=468,3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右下肢擦挫傷部分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這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已經回答那是舊傷不是因為這件事故所引起的,兩份診斷時間也相差2個月。醫療費用部分僅接受榮民醫院的部分,陽明醫院的醫療單據被告不接受。看護部分是陽明醫院進行髖關節手術的關係,跟本案沒有關係,工作損失休養一週的部分可接受,長達半年的話那是髖關節壞死的問題,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同向步行中之原告後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之傷害,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就其此部主張,雖據提出陽明醫院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經本院刑案承審法官就本件原告提出榮民醫院109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下肢擦挫傷」,但其一併提出之陽明醫院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卻記載「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而嘉義榮總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femeralheadnecrosiswassuspected」等節,函詢榮民醫院上開記載之意義?何以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側下肢擦挫傷」關聯性?屬新成傷或舊成傷?與109年6月5日車禍之關聯性等,經該院回覆:X光可見右側股骨頭壞死,因非急性外傷造成,故於診斷書上未列出,亦與「右側下肢擦挫傷」無關聯性,「femeralheadnecrosis」屬舊傷等節,有嘉義榮總病歷摘要表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43頁)。此外,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兼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之傷勢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舉證責任未盡,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榮民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0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係原告至陽明醫院治療「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144,000元、看護費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需專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均以前揭陽明醫院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為據,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宜休養一週,且對原告主張一日薪資1,500元亦不爭執;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兼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骨壞死」之傷勢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有超過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看護費用之支出等情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卡拉OK歌友會伴唱小姐、月入約40,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2人名下財產狀況(均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此顧及當事人隱私,不為揭露),衡諸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40元(計算式:1,040元+30,000元+10,500元=41,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