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第51號

聲請人 陳仲和

陳啟明

陳鞏志

相對人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仲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受理後,聲請人陳啟明、 陳鞏志復 於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1月2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及51號受理在案,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陳仲和等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三)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陳啟明於費用計算書所主張:複製電子卷證費(100、200元)、郵資(352、238、252元)、匯費(15元)等;聲請人陳鞏志於費用計算書所主張匯款費(30、30元)等,因皆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陳啟明於112年1月11日支出謄本費200元,因系爭事件於112年1月17日才上訴第二審法院,有聲請人民事上訴狀內之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上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陳啟明、陳仲和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60,000、70,000元)部分,依首揭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先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審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一)聲請人陳啟明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二)聲請人陳鞏志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勘查費)

10,550

陳仲和

110年8月4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20,400

同上

112年7月18日

估價費

48,000

同上

112年10月17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

同上

113年5月9日

合計

148,950

綜合上開理由五所載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後,本件聲請人陳啟明共計預納:168,598元;陳鞏志預納:128,849元;陳仲和預納:78,950元。總計本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6,397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鞏志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啟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仲和之訴訟費用額

陳鞏志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014

----

----

----

陳啟明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2,965

----

----

----

陳仲和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30,412

----

----

----

陳宗

000000000分之0000000

22,250

8,360

10,019

3,871

陳良錦

000000000分之753416

1,764

663

794

307

陳德世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015

9,024

10,813

4,178

劉武雄

000000000分之0000000

3,815

1,433

1,718

664

李月裡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8,333

18,161

21,764

8,408

陳佑生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88,901

33,404

40,031

15,466

陳吉松

000000000分之0000000

4,179

1,570

1,882

727

陳志成

000000000分之0000000

4,179

1,570

1,882

727

陳清地

000000000分之0000000

5,065

1,903

2,281

881

陳銅全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6,505

28,747

34,449

13,309

總計

1

376,397

104,835

125,633

48,53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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