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清
謝振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謝振雄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被告廖俊清住處前,因質問被告廖俊清為何辱罵其妻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謝振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被告廖俊清及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被告廖俊清,被告廖俊清因不甘遭毆,隨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鉛筆包毆打被告謝振雄頭部,致被告廖俊清因而受有腹部、手肘、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謝振雄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俊清、謝振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廖俊清、謝振雄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廖俊清、謝振雄已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調查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59號卷第15-19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