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禹朝 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10日,
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1,486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
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被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14日寄存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4月24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