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蔡承峻 相對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款項新臺幣65,022元,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103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除同意書為正本外,餘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提存情形相符。另相對人所為同意,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65,022元。惟相對人曾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收取209,664元在案,此有本院103年11月30日新院千103司執武字第33189號收取命令附於103年度取字第6830號卷宗可稽。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64,736元(計算式:274,400元-209,664元=64,73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不符部分,應係指提存利息部份,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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