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告 謝諒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原告 阮富枝 吳陳鐶 顧立雄 林志剛 翁昭蓉 林拔群 熊志強 學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其補正(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
萬760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064元。本院爰於114年4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8日公告,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