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謝貴香 被告 黃芳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與被告委任代理人 黃夢熊 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供作定金。詎原告於同年月25日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
47.54坪,未達黃夢熊保證之60坪,有面積坪數短少之瑕疵,乃於10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當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核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面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為準,未保證系爭土地面積需達60坪,無坪數短少之瑕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黃夢熊係父子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3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2,8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預付定金1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夢熊。
㈢被告授權黃夢熊簽訂系爭契約,於 黃夢雄 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在場。
㈣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面積坪數短少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面積坪數短少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1.被告抗辯:簽約當日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6頁),而所有權狀上已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原告自得依據權狀上記載土地面積,判斷其買受之土地坪數,苟被告已依權狀記載土地面積交付標的物,自難遽指被告有何瑕疵擔保責任。其次,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
「黃芳志(甲方)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權狀字號097楠建字第011310號。地號:菜公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號,總面積190.95平方公尺(共四層)賣給謝貴香女士(乙方),雙方議定:(1)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內含建物內裝潢、水晶燈飾、沙發一組、音響一組、及大型木製財神一尊、盤龍合珠一尊。(
2)簽約時乙方預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可知系爭契約僅載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90.95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面積為何?雖未載明,惟依契約意旨,自以權狀記載為據;佐以系爭房屋登記內容為層數4層,層次面積分別為55.96平方公尺(一層)、56.02平方公尺(二層)、58.00平方公尺(三層)、20.97平方公尺(四層),登記總面積為190.95平方公尺(約57.762坪),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
7.21平方公尺(約47.553坪)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所記載系爭房屋面積190.95平方公尺,係依據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而來,兩者相同。是原告簽約當日於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⒉原告先則陳稱:黃夢熊保證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有訴外人
汪蘇芳儀 、 王鎵溱 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云云;嗣於本院改稱:當初仲介王鎵溱介紹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簽約時,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然權狀上僅記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非記載坪數,經汪蘇芳儀當時以計算機計算後,告知面積為60坪,黃夢熊聽聞後亦無反應,雖然契約未記載坪數,但伊相信王鎵溱的說法(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惟核關於何人告知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乙節,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參酌汪蘇芳儀證稱:黃夢熊的太太係伊乾姊,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乃介紹仲介王鎵溱與黃夢熊夫妻認識,促成本件買賣。簽約當時, 伊有 在場,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核對,原告向伊詢問系爭房地幾坪?因伊非仲介,不會換算坪數,故回答不清楚,未以計算機計算後,告知坪數為60坪。簽約當日,沒有聽到有人說系爭土地為60坪,也不知道王鎵溱是否向原告指稱系爭土地60坪乙事(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等語;核與在場證人 蔡麗華 證稱:伊係原告的員工,兩造在原告所開店內簽約,伊有在場,未聽到有人提及坪數的問題。黃夢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與原告,當時汪蘇芳儀在場,王鎵溱不在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簽約當日,王鎵溱不在場,而在場之黃夢熊或汪蘇芳儀,均未向原告提及或保證系爭土地面積達60坪;則原告主張黃夢熊、汪蘇芳儀或王鎵溱向伊告知系爭土地面積60坪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原告簽約當日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已得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7.21平方公尺。縱使王鎵溱曾告知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然王鎵溱非被告之代理人,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有所疑問,理應於簽約當時,向被告代理人黃夢熊詢問,或待確認土地坪數後,再行簽約,豈有僅憑王鎵溱單方說法,遽認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而無視所有權狀之記載,率予簽約?是以,原告主張因聽信王鎵溱之說法,而認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為60坪云云,尚難遽信。而原告於簽約之際,既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得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且對於系爭契約記載標的面積以登記面積為準,亦無異議。足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所登記面積為157.21平方公尺(約47.553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面積為60坪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自承: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地,簽約當時有核對系爭房
地權狀與系爭契約,因為權狀係以平方公尺記載,伊不會換算成坪數,事後才發現坪數短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
6頁)云云,惟原告所述,縱使為真,核亦屬其內心期待,為動機問題,既非契約約定內容,自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有坪數短少之瑕疵,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以系爭土地坪數短少為由,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執系爭契約解除後,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坪數短少之物之瑕疵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