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3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
1日,利息按年息7%按月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4年11月20日起,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
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2,834元迄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