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丘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丘慶和前案紀錄補充:「丘慶和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慶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已丟棄,本院考量施用毒品之工具通常價值低微,沒收此等犯罪工具於犯罪之預防並無任何助益,是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