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錫川
黃錫龍 黃保讓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原告,下稱系爭本訴)黃錫川、黃錫龍、黃保讓(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系爭本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事項及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系爭本訴承審法官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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