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智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2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之1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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