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國棟(下稱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3年,於民國106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7日,復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罪質類似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衡以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後果,是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其酒後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因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友人請其喝酒,不好意思拒絕,才誤蹈法網。再者,受刑人也非後案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上路,係檢舉人提供不同日期照片給警員,使警員及法官誤判事實,實則後案案發當日,受刑人擬將機車停放倉庫內,適逢檢舉人在倉庫外發動轎車怠速,受刑人鳴按喇叭示意,方才遭檢舉人誣陷而檢舉,受刑人並無後案之違法行為,懇請法官撤銷原裁定,能維持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於108年4月7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簡易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又故意再犯類似罪質、同屬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高度危害之公共危險罪。而酒後駕車不僅提高交通事故之機會,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後果,該違法行為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不僅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且於後案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難認其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否認犯行,辯稱遭人陷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