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51,700元、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13日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
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雖然不爭執,但辯稱伊係於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以後,即將上開支票借予第三
人甲○○周轉,上開支票之票載金額並非伊所書寫等語,原
告亦不否認甲○○係向伊借款而開具上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甚詳。據此,被告既然
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蓋章以後,將上開支票交予甲
○○,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應視為被告已經授權甲○○簽
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是以甲○○代理被告完成上開票據行為
,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支票執票人之地
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