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5
4號、103年度偵字第2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李佳紋李宜峰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
一、洪聖徨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哥 」之成年男子來電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東興郵局帳戶)、 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託由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舊稱)中壢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行,以代為交寄予署名為「永達(企)」之收件人使用,之後並於「楊哥」來電詢問時,自行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楊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辰衿吳玉輝陳顗陳瑞珍 、李佳紋、 吳繹如賴心怡田雨仟 、李宜峰等9人(下稱林辰衿等9人),致林辰衿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洪聖徨之上開帳戶內。後因林辰衿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辰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吳玉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陳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陳瑞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吳繹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沿舊稱)平鎮分局,及賴心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雨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宜峰訴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8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衿、吳玉輝、陳顗、陳瑞珍、李佳紋、吳繹如、賴心怡、田雨仟、李宜峰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如何自己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受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卷第99頁、第65頁、第54至55頁、第28至29頁、第87至88頁、第16頁、第74至76頁、第45頁、第36頁),並有下列事證得為佐證:
1、被害人林辰衿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2、被害人吳玉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簡訊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被害人 陳顗之 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JOYCE-SHOP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4、被害人陳瑞珍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被害人李佳紋之出價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照片與轉帳網頁、露天拍賣交易明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6、被害人 吳繹如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列印資料等。
7、被害人賴心怡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簡訊聯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8、被害人田雨仟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9、被害人李宜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聯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5月2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變更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常有報導,被告既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又曾有工作經驗,自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其當可合理懷疑而預見「楊哥」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作詐騙使用,詎其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壢東興郵局、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哥」,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茲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洪聖徨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林辰衿等9人以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其係因求職心切,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瑞珍、林辰衿、陳顗、田雨仟、吳繹如、及被害人吳玉輝之代理人 吳京芸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已將款項全數賠付予具狀向本院陳明意見之賴心怡,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委託書、調解筆錄、被告以 彭秋月 名義匯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相關被害人向本院所陳明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予被害人陳瑞珍、林辰衿、陳顗、田雨仟、吳繹如、吳京芸、賴心怡等人完畢,確見悔意,惜因李佳紋、李宜峰雖經本院傳喚,但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順利與李佳紋、李宜峰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一再向本院陳明其有意願賠償本案所有被害人等語,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賠償陳瑞珍、林辰衿、陳顗、田雨仟、吳繹如、吳玉輝、賴心怡等7人完畢,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以免徒增無謂訟源或致擾民,且為確保本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之意見,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李佳紋、李宜峰等2人。惟被告洪聖徨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林辰衿│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103年7│新北市三│15,000元││││月2日下│上刊登拍賣APPLEMACBOOK筆│月2日下│峽區某處│││││午某時│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 適林辰 │午5時27│自動櫃員││││││衿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分│機││││││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上網瀏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2│吳玉輝│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以兜售禮券為幌│103年7│宜蘭縣礁│5,000元││││月2日某│,撥打電話予吳玉輝,並謊稱│月2日晚│ 溪鄉育才 │││││時│得以5,000元現金購得價值5,│間6時4│路附近郵││││││280元之西堤禮券,致吳玉輝│分許│局自動櫃││││││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員機││││││機前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3│陳顗│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103年7│臺北市忠│2萬6,98││││月2日晚│JOYCE-SHOP會計人員、第一銀│月2日晚│孝東路4│9元││││間7時許│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顗,並│間7時51│段附近合││││││謊稱其因先前購物流程有誤,│分許│作金庫自││││││須更改設定云云,致陳顗陷於││動櫃員機││││││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4│陳瑞珍│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站│103年7│在其雲林│4,500元││││月6日晚│上刊登拍賣「金可貝可3號」│月2日晚│縣西螺鎮│││││間9時許│奶粉之虛偽訊息,適陳瑞珍於│間9時20│新社182││││││左列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西│分許│號住處內││││││螺鎮新社182號住處內上網瀏││以網路銀││││││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息,││行功能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款││││││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5│李佳紋│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103年7│在臺灣地│3,120元││││月3日下│上刊登拍賣「日本大王尿布」│月3日下│區不詳地│││││午1時16│之虛偽訊息,適李佳紋於左列│午2時11│點以網路│││││分許│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分許│銀行功能││││││網瀏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匯款││││││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6│吳繹如│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拍賣│103年7│在其位於│2,360元││││月3日│賣家,撥打電話予吳繹如,謊│月日下午│桃園縣平││││││稱其帳號遭盜用,將要退還先│2時25分│鎮市文化││││││前網路買賣交易款項予吳繹如│許│街8巷22││││││,致吳繹如因此陷於錯誤,前││號13樓之││││││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洪聖││2住處內││││││徨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功能匯││││││││款││├──┼───┼────┼─────────────┼────┼────┼────┤│7│賴心怡│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103年7│在彰化縣│4,920元││││月3日下│上刊登拍賣「日本大王尿布」│月3日下│大村鄉大│││││午2時53│之虛偽訊息, 適賴心怡 於左列│午2時34│溪路2號│││││分許│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分許│之 大村郵 ││││││網瀏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局自動櫃││││││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員機││││││即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內。││││├──┼───┼────┼─────────────┼────┼────┼────┤│8│田雨仟│103年7│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103年7│在台灣地│4,560元││││月3日│上刊登拍賣「明治奶粉」之虛│月3日下│區不詳地││││││偽訊息, 適田雨仟 於左列時間│午2時36│點以網路││││││,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瀏│分許│銀行轉帳││││││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息,││功能匯款││││││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內。││││├──┼───┼────┼─────────────┼────┼────┼────┤│9│李宜峰│103年6│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103年7│新竹市力│6,000元││││月29日晚│上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偽訊息,│月3日下│行四路9│││││間9時許│適李宜峰於左列時間,在臺灣│午3時51│號之自動││││││地區不詳地點上網瀏覽網頁,│分許│櫃員機││││││獲悉上開拍賣訊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洪││││││││聖徨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李佳紋│3,120元│由洪聖徨為李佳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左列金額││││││├──┼────┼─────┼──────────────────────────┤│2.│李宜峰│6,000元│由洪聖徨為李宜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左列金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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