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街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0號」;第三行所載「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應刪除,蓋證人 鄭如妤 於警詢證稱其有取下機車鑰匙。
三、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其前犯有多件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前科,經接續執行,現在假釋中,須至112年1月26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其於假釋期間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彭康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街00號前,竊取鄭如妤所有未取下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366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如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如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賦物認領代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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