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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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弘
陳俊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俊弘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環河南路254巷巷口,欲左偏往內側車道行駛,以左轉環河南路2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凱騎乘LU-19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俊弘受有左肘、左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陳俊凱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俊弘、陳俊凱分別告訴被告陳俊凱、柯俊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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