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瑞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瑞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工作難找,期間復入監服刑,始未能如期賠償,惟近日已將賠償金額如數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並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張語佳 與告訴人 陳冠廷 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 陳凱文 、 李星諭 、 吳岷峻 及 施秉宏 到場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場所安寧秩序;參以被告前有強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廷、 沈玉霞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惟被告於給付期限111年8月7日屆至尚未給付,且藉詞拖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
3、219、221頁),迄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時,仍未給付分文,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90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扣案之木棍3截在案,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關於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時間尚短,且均係持木棍毆打,與持一般銳利凶器加害,尚屬有別,且被告等人係於深夜時段實施本案行為,非日間或公眾往來頻繁時段,尚難認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故起訴書、原判決書均未論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181頁)。從而,原判決以被告行為足以造成不特定住戶、往來公眾受到相當之危害及騷擾,已達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程度,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加重)量刑事實尚難認無誤認之情(蓋如認有此情,應一併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另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因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告訴人等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為5萬元,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雖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仍未給付,惟被告上訴後,已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給付17,000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33,000元,將應賠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均已收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報狀所附匯款執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又查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法益侵害所生損害之事實,不僅有回復違法狀態之性質,同時亦有撫慰被害人感情之作用,儘管係上訴後之舉,應仍得與減少違法性、有責性同等看待,相較於未賠償損害情形,責任刑幅度本身應得往較輕位次移動。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來看,賠償損害於量刑上應得對被告為有利處遇。
㈢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經查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繫屬原審後(111年4月25日)未久,被告旋與告訴人等於111年6月7日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雖被告未遵期於111年8月7日給付賠償金完畢,然考量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因案在監服刑(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油漆工(原審卷第390頁),加上,臺東地區就業機會較為有限等情,被告辯稱因工作難找及入監服刑等情,而未及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完畢乙節,尚難認為無足採信。 佐以 ,被告於服刑完畢後,旋努力工作(被告日工資約2,000元,原審卷第390頁),並於出監後約1個月(112年10月26日)旋給付17,000元,復於1個月後(112年11月29日)給付全部餘額33,000元。
㈣綜上所述,從被告自白時點、參與調解過程、結果,未能如
期給付原因、被告出監後旋即努力儘速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因子,另參諸上開量刑要點,應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宜從輕量刑。復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應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非無再行斟酌餘
地。從而被告以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與本件有關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及前開已改變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