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梅
蔡玉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玉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蔡玉梅、蔡玉壽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相關竊得之 白鐵板 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述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另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考量上情,並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而本件係被告2人貪圖方便,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板1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蔡玉梅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玉壽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梅、蔡玉壽係姊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北岸處,徒手竊取 盧建勳 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白鐵板1片得手後,由蔡玉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引導,蔡玉梅推行手推車載運白鐵板離去。嗣盧建勳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玉梅之供述│被告蔡玉梅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鐵板之事實│├──┼──────────┼────────────────┤│㈡│被告蔡玉壽之供述│被告蔡玉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鐵板之事實│├──┼──────────┼────────────────┤│㈢│證人盧建勳之證述│證明證人盧建勳所有置於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北岸處之白鐵板遭竊之││││事實│├──┼──────────┼────────────────┤│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佐證被告竊取白鐵板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蔡玉梅、蔡玉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鐵板1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建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