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89年4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於89
年5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及於同欄第五行「臺中縣」之後補載「潭子鄉」,及將同欄
第九行「3分」更正為「5分」,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證人 陳怡伶 之警詢證言」更正為「職務報告書」,
及將同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照片10張」更正為「(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及將同欄
「(四)」更正為「(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
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或產生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
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
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
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翌日(11日)零時5分
許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5零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當日(10日)21時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自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起至
翌日零時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歷經約3小時又
5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69(0.5+0.06
28x(3+5/60)=0.69),高於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及被告又不勝酒力而肇事,足
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