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粘啟成 被告 李奎毅
真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被告李奎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真祥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奎毅受雇於被告真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真祥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真祥公司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時,與對向由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6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費用114,659元、減少薪資544,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8,640元、交通費用51,415元、助行器兩只1,480元、更換住所差額費用79,32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依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應予折舊,醫療費用應為105,178元,薪資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無另支出膳食費用之損失,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240元,無需支出更換住所費用,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另原告超速違規駕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為交通事故之肇責原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奎毅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真祥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德三路時,剛好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多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後拍攝照片、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警卷【附於卷外】、104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卷【下稱刑事卷,附於卷外】第14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脾臟撕裂
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卷可按,見警卷、本院卷第119頁)。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奎毅受雇於被告真祥公司,且
正在執行被告真祥公司之職務(並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警卷)。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8月,申請行車執照時間為95年1月11日(並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4頁)。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購買助行器2支1,480元之損
害(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據,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2頁統一發票2份)。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尚未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亦未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賠償: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東西向三多一路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福德三路由北接至三多一路而終止,形成T字型路口,當時被告李奎毅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北進入福德三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多一路對向慢車道駛來,見狀後緊急煞車倒地,仍向前滑行而撞擊被告李奎毅所駕車輛右後車輪,並在路面留下7.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被告李奎毅駕駛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李奎毅當時所駕汽車,屬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竟未禮讓原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自難認被告李奎毅就駕駛汽車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真祥公司為被告李奎毅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奎毅正在執行被告真祥公司之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真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李奎毅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真祥公司對被告李奎毅之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責任。另原告所騎乘機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但依原告事故發生後所作之筆錄所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原告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停有所關連,原告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李奎毅之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被告李奎毅於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時逕自左轉,影響
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用路權利,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超速行駛影響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非僅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亦對本身之安全構成不利影響,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李奎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原告自承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36頁),鑑定意見略同可資參照,是本院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奎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奎毅之賠償金額應減輕30%而為70%。
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及應賠償金額:
⒈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1,650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收據雖未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但兩造合意以7:3認定零件費用與工資(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本件之零件費用為8,155元,工資為3,495元,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8月,申請行車執照時間為95年1月1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26日,出廠時間約為7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機車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計算後,零件費用殘值為2,039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8,155÷【3+1】=2,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95元,則原告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5,534元。
⒉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計算,60日共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該主張之看護時間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大致相同(見警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主張之看護費用亦與目前之半日看護費用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親屬看護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意旨,則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2,000元(1,200×60=72,000)。
⒊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為105,178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相關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
2頁、第11至30頁)。⒋薪資損失: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2,000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共17個月,合計受有544,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受雇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且該公司安排原告其他職務,因原告未能接受公司安排而遭資遣,此部分難謂與系爭交工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原任職之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略稱:原告自103年6月3日起受雇擔任該公司愛河分公司之學習廚師,每月薪資32,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申請公傷假,該公司先依月給付6個月薪資,提供經濟上協助,待原告復原後,再於薪資中扣除先行墊付由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該公司未另行增補員額,是請在職同仁或其他分店同仁支援原告應負責工作,該公司希望瞭解原告復原情形,與其一同回診,向醫師確認復原狀況,安排較簡單工作,減少愛河分公司對原告之人事成本負擔,但原告隱瞞回診時間陪同未果,該公司通知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至愛河店報到,將安排較輕便工作,但原告未依通知前往,該公司因此予以解雇,另計算104年9月1日至9月14日工資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之雇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先預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供應急,嗣後予以扣還,此部分不論其金額,均屬原告或其雇主支付保險費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理賠,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原告,非為減輕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被告李奎毅之責任,所辯原告因有上開勞工保險理賠或預付,即可免除該金額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所示,自無可採。另依上開覆函意旨所示,雇主即使在治療期間仍有支付原告薪資之情,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上午約9時,地點在原告所住高雄市鳳山區,至工作地點愛河分公司間,且雇主預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情,堪認雇主係認定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實務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解釋,認為屬職業災害,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補償其原領薪資,用意在保護身為勞工之原告,亦非為減輕被告李奎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所辯得以雇主所給付薪資免除該金額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③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略稱:原告於103年7月26日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3年11月24日至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至105年12月13日最後1次門診,目前狀況為右大腿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活動仍感疼痛、不宜久站,走路需輔具助行(助行器),依上開病況,應會有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之虞,亦會影響其久站、負重、爬樓梯之能力,且自
103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影響其實習廚師工作達2年4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其1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資收入之損害,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上開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所示,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每月32,000元,則原告之減少薪資損害為544,000元(32,000×17=544,000),應可認定。
⒌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因而受有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每日180元,48天合計8,640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本院卷第25頁民事補充狀所載),被告辯稱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非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所辯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不符,自無足採,但原告之住院期間為10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有診斷證明書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7至2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住院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言詞辯論筆錄),合計為42天,至每日膳食支出180元部分,尚合在外用餐費用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住院期間膳食費用之損害為7,560元(180×42=7,560),應可認定。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良於行,醫療期間外出需搭乘計程車,受有支出計程車車資51,415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僅就診26次,單趟距離2.5公里,來回以24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6,240元,但就醫期間原告交通之需求非僅就醫,其他生活上之交通往返需求,因系爭傷害之影響,仍需額外搭乘計程車,是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增加生活需要損害,且核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原告至105年12月13日,既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右大腿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活動仍感疼痛、不宜久站,走路需輔具助行之病況,則其主張至105年1月初,出門仍需搭乘計程車,尚合情理,難認有不實,而原告業將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明細列表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8頁起訴狀所載、第33至144頁車資收據),且核各費用金額非高,堪認多屬市區間之往來,難認有故為不當支出,是認此部分確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51,415元之損害。
⒎助行器兩支: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購買助行器2支1,480元之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⒏更換住所差額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更換有電梯之住所,共受有每月支出增加6,610元(誤為6,620元),12個月共增加租賃費用79,320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8頁起訴狀所載),被告否認該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然原告就其主張之租屋費用差距,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依原告自103年1月3日至104年1月3日之透天租屋契約書,及104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之公寓大廈租屋契約書比較,加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每月租金確有其主張之6,610元房屋租賃費用差距,而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原告右大腿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活動仍感疼痛、不宜久站,走路需輔具助行,及影響爬樓梯之能力等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1年期間,有更換租用公寓大廈房屋,以利居住方便之必要,衡情即難認無必要,故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受有需額外支出房屋租賃費用79,320元(6,610×12=79,320)之損害。
⒐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脾臟撕裂傷、左側第
7、8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103年7月26日受傷當日經急診入院,27日轉入加護中心,8月1日出加護中心,8月
4日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8月21日又轉入胸腔內科治療,接受肋膜腔導管引流,同年9月5日使出院,住院期間共42天(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診斷證明書2份),且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原告因上開傷害,迄至105年12月13日,仍有右大腿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活動仍感疼痛、不宜久站,走路需輔具助行(助行器)之情形,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之虞,亦會影響其久站、負重、爬樓梯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肄業,曾擔任家具行員工,亦曾擔任廚師,目前兼差居多,被告李奎毅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真祥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原告及被告李奎毅103年度所得、財產均有限,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奎毅駕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騎乘機車超速為次要原因,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李奎毅過失程度為70%,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0%,而被告李奎毅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真祥公司,且正在執行被告真祥公司之職務,是被告真祥公司對被告李奎毅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34元、支出看護費用為72,000、支出醫療費用105,178元、減少薪資544,000元、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用7,560元、支出交通費用51,415元、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1,480元、額外支出房屋租賃費用79,32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合計受損1,116,487元,被告李奎毅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0%,為781,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亦未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訴請被告李奎毅、真祥公司應連帶給付,於78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