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告 洪琬琳

訴訟代理人 張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5,599元,利息2,406元,合計128,005元;又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3.4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4,30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審理中,同意以原告請求金額納入更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復被告自陳同意以原告請求金額納入更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即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聲請更生之事件,係於112年2月3日收案,目前尚在審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57,29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42,3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7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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