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5號、111年度偵字第57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1、13252、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己○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丁○○、乙○○、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上述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己○○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丁○○、乙○○、甲○○、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廿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將「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洋均」,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行為造成5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達數10萬元,其中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高達20萬元,被告在犯後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遑論達成和解,所造成損害情況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不相當,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原審所量刑度為重之刑期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述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幫助之詐欺洗錢之犯罪金額達新臺幣658,200元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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