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陳佩 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 林泓宇 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殊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