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已幫被告申請來台,並將核准資料寄給被告,被告也一直說要來,還要求原告寄錢給被告,惟原告寄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仍未來台,一年後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曾前往大陸尋找被告,然被告家人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兩造已3年多沒有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黃輝明 到庭證稱:「原告到大陸去娶老婆,原告有幫被告辦入台手續,結果被告不來台,原因我不知道,兩造結婚已經有四、五年了,但被告一直沒有來台,我不知道兩造沒有聯絡多久了。現在原告已經找不到被告了。原告有到大陸被告老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沒有住在老家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1月6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惟迄今尚無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15610號函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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