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林慶龍 相對人 黃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8.23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23平方公尺,及同段2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79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63元。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就卷內核屬訴訟費用範圍之土地測量規費11,350元雖未為主張,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33,472元+11,350元)×9/10=40,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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