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陳界谷 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一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具有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並提起異議之訴,故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766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4,621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2年,共計2年10月,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14,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