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6號
原告 王孝倫
被告 彭仁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嗣原告於同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地臨停載客後起駛而欲往左切入車道,系爭車輛與A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載客時,被告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臨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劃設紅線路段,致系爭車輛前進路線受阻,故認被告乙○○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0元(包含:工資8,471元、零件4,09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3,590元(共2日,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與B車並無直接碰撞,且不論被告乙○○有無將B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切入直行道時本即須變換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47至53頁)。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0:16至0:25)系爭車輛行駛至同段194號前時即緩慢向右停靠路旁載客(屬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右側停車格後方)。於0:17畫面中可見該停放處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路段屬紅線路段。(0:25至0:42)系爭車輛於0:25時停妥在上開紅線路段即畫面中斑馬線左側。另在斑馬線右側即系爭車輛前方,亦有B車臨時停車於上開紅線路段,然系爭車輛及B車非前後緊鄰停放。(0:42至1:00)系爭車輛逐漸緩慢往左欲切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0時停車等候同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於0:53時重新持續往左緩慢欲切入上述直行道。而於0:56處,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對齊B車左側車身,亦即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完全突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8時與B車近乎平行,嗣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道,而於0:58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A車右前車頭為兩車最初擦撞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A車雖屬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頭已突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處,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看見系爭車輛臨停載客後緩慢向左欲切入直行道(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看見系爭車輛之動向,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其過失甚明。是以,被告甲○○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就被告乙○○部分,其雖確有駕駛B車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上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並不當然即臻此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B車非前後緊鄰臨時停放而無何擋住系爭車輛之情事,且B車臨時停放處前亦劃設有停車格,即該臨時停放處前方並非直行道,是系爭車輛如在臨停後欲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持續前行,原告本即須將系爭車輛行向向左以便切入第2車道之直行道,故被告乙○○之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行為,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有其過失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乙○○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被告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工資8,471元、零件4,09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至111年12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38元(計算式:工資8,471元+零件567元=9,03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038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間約2日,故以每日1,795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3,59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3,590元,應屬有理。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9,038元+3,590元=12,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各車輛受損位置,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卻未注意,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80%之責任,被告甲○○應負2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甲○○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26元(12,628元×20%=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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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90×0.438=1,7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90-1,791=2,299
第2年折舊值2,299×0.438=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99-1,007=1,292
第3年折舊值1,292×0.438=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2-566=726
第4年折舊值726×0.438×(6/12)=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6-159=567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