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因相對人仍設籍於原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准予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函影本1份、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正本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號」,未有遷址,且經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派員查訪後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函影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