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原告 張登鴻

被告 鍾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9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出廠至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7日,車齡約11個月,則原告賠付之維修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496元(依平均法計算:21,400【零件費用】×〈1-1/4【耐用年數+1】〉×11/12=16,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及機車損壞修理時間,合計約3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受有需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100×90=9,000)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萬5,496元。至原告主張因調解扣薪3,040元部分,此屬原告為進行賠償請求所需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不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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