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 劉群緯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 陳伽綺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 楊政和 」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 冠瑄 」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 吳進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退坑」社團;「 林宛儀 」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 張瓊芬 身份與同公司財務 李依齡 以Whats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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