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統名人大廈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侯秀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曼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吳曼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曼麗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僅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催繳證明,惟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管理費新臺幣41,2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㈠相對人吳曼麗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如住戶規約或契約書等)、㈢管理費繳費帳冊或債務人欠費紀錄、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6」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4日文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欠費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惟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之證明,亦未提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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