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原告 嚴崇恩
鄒婷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宏 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靖騰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嚴崇恩、鄒婷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等人在刑事案件成立非法吸金之對象,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審理之結果,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中,將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之投資人逐一羅列,未能包含原告二人,此觀上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即明,難認原告二人確係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原告二人顯是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二人之訴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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