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貞汝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貞汝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業已為被告提起上訴,聲請人基於上訴防禦之目的,爰請求准予交付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該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且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於114年1月24日為被告即聲請人之利益獨立上訴,是該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復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