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盧賢林
被 告 吳惠棋
林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28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被告吳惠棋自民國109
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梓涵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惠棋與被告林梓涵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
間,先由被告吳惠棋向被告林梓涵以1個銀行帳戶1個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受被告林梓涵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由被告吳惠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 林惠雯 」後,「林惠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8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原告之外甥,因
購買房子需要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許、108年5月2日下午1時許、108年5月3日
上午11時1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70,000元、140,000
元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原告所匯之詐欺
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物損
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原告無端受害而背負債務
,醜事又不能張揚,精神受挫,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金14
0,000元,共計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蒙受金錢損失36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
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被告吳惠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梓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