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6年4月13日」,更正為:「106年5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江照明 」,均更正為:「 江明照 」。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106年6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坦承不諱,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足憑。」。
二、爰審酌被告謝惠緞前分別於民國101、105年間已有兩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為牟不法利益而再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
3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6900元,則分屬賭客 吳新榮 等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被告謝惠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
6年4月13日14時許,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及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謝惠緞,以此牟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謝惠緞、在場人 蔡龍山 ,及賭客江照明、 李麗娟 、吳新榮、 林益新 、 張雪梨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排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6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惠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在場賭客收取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抽頭,400元是賭客請伊買東西給大家吃云云。然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向賭客贏家抽頭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蔡龍山、江照明、李麗娟、吳新榮、林益新、張雪梨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排尺4支、抽頭金400元、賭資6900元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惠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