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蕭雅茹
被   告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
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
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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