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13號

聲請人 游凱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OOO間聲請返還款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真正姓名

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無從特定相對人及向其送達開庭通知書,致本件調解

程序無法續行,揆諸上開法條,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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