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42號原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宇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案件,就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 金瓅夫 (已於112年3月6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非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0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