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4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70日(即30日+40日=70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